anhuan2026 – 安环智云 https://www.an-huan.cn Wed, 22 Apr 2026 07:30:25 +0000 zh-Hans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7.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https://www.an-huan.cn/%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bc%ba%e5%88%b6%e6%b3%95/ https://www.an-huan.cn/%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8%a1%8c%e6%94%bf%e5%bc%ba%e5%88%b6%e6%b3%95/#respond Wed, 22 Apr 2026 07:27:48 +0000 https://www.an-huan.cn/?p=1177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  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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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https://www.an-huan.cn/anquanfa/ Wed, 15 Sep 2021 14:55:56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318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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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https://www.an-huan.cn/yingduifa/ Wed, 15 Sep 2021 14:55:04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315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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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https://www.an-huan.cn/fangzhengjianzai/ Wed, 15 Sep 2021 14:54:09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312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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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https://www.an-huan.cn/diam-volutpat-commodo-egestas-fringilla/ Wed, 15 Sep 2021 14:53:20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310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三章 生产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经营安全

第六章 运输安全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八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生态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国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许可,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罐体,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签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生态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生态环境风险程度评估,负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容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规划监督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相关行业规划和布局,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的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退出。

(九)海关负责依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十)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对因涉及新兴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

(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密切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或者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监控。

化工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并将重大危险源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的情况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促进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的提升。

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周边群众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包括化工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定公布并定期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化工园区,组织开展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等级评估、论证,建立并落实管控措施。

化工园区应当对进出园区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实行动态监管,对园区内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外。

除为化工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外,非化工企业禁止进入化工园区。

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有效实施。

当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重新开展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距离。

化工园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拟定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后,按照程序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加气站等进行规划。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水库、海洋、重要调水输水线路、蓄滞洪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有关军事设施;

(八)核设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的区域。

第三章 生产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情况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条件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机构的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在安全设施设计中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七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还应当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在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销售。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下同)上粘贴、印刷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技术、设施、设备,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操作、特殊作业、设备管理、储存条件、开停车和检维修、变更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和整改完成后的结论性意见。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报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专柜(以下统称专用储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应当加强研制开发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不得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转产、停产、停业、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

(二)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并加强培训教育,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个人,应当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正确使用方法和防护措施,不得违法使用、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五章 经营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三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五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三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计算机系统。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三日内将所转让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六章 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按照危险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妥善处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货物管理的危险化学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六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启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六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不得遮挡、拆除。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不得拆除、关闭或者采取屏蔽信号等方式影响其正常运行,不得删除、篡改监控数据。

第六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及时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日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相应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相应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七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七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七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通航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并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转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时,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八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八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并保证随时可查。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履行查验责任,并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充装、装载作业。

第八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并通过取样检验等多种方式开展查验。

第八十四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八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过程中的低量低释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等免予登记。免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军事机关等单位共享。

第八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的内容。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九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四)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提供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提供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五)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未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者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未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处于适用状态;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管理,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或者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十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十三)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

(十四)研制开发单位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或者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未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十五)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或者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

(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三年;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在转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或者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相应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

(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三)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未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或者不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对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作业状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六)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七)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九)托运人未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情况,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从业活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三)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通过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五)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喷涂或者遮挡、拆除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按照要求配备押运人员;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限制从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管制物项的,依照有关出口管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接收。有关部门接收或者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处置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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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https://www.an-huan.cn/cursus-inhac-habitasse-platea-dictumst-quisque/ Wed, 15 Sep 2021 14:50:21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304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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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https://www.an-huan.cn/quis-hendrerit-dolor-magna-eget-ostilamus-lorem/ Wed, 15 Sep 2021 14:48:47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301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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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https://www.an-huan.cn/donec-massa-sapien-faucibus-et-molestie/ Wed, 15 Sep 2021 14:47:23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298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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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https://www.an-huan.cn/morbi-leo-urna-molestie-at-elementum-eu-facilisis/ Wed, 15 Sep 2021 14:45:28 +0000 https://wordpress-566072-2146620.cloudwaysapps.com/?p=295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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